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文章摘要: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设金融仲裁院、知识产权仲裁院以及国际航运仲裁院三个专业仲裁院;仲裁实行一裁终局

上海房产律师-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8年7月28日第六届上海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一)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系在中国上海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附属专业仲裁机构,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设立的附属专业仲裁机构处理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仲裁委员会可以将相关案件交由附属专业仲裁机构由其对案件的仲裁程序进行管理。

(三)仲裁委员会特设金融仲裁院、知识产权仲裁院以及国际航运仲裁院三个专业仲裁院,专门处理金融、知识产权以及国际航运方

面的仲裁案件。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设立的上述仲裁院处理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仲裁委员会可以将相关案件交由上述仲裁院对案件的仲裁程序进行管理。

(四)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本规则施行所赋予的管理职责,副主任、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可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管理职责。

(五)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由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仲裁。

(七)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受理后,经仲裁庭审理确认属于一事再理的,依法驳回仲裁申请。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仲裁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二)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劳动争议;

3.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依法驳回仲裁申请。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经准许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适用的仲裁程序或本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任何法定仲裁程序或本规则条款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放弃异议提出权,并对已进行仲裁程序的认可。

(四)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本着依法、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并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章 仲裁协议及管辖权异议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及形式

(一)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无论合同是否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未生效、无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  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案件书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当事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八条  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一)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二)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由仲裁庭组成后通过审理作出决定,也可以依据立案时审理前的初步证据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若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有权重新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认定。

(三)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可以视情重新确定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答辩或提出仲裁反请求的期限。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确定期限;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确定期限。

(四)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裁定或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

 

第九条  申请文件的提交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载明下列相关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并列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2.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并说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

(四)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条  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认为收到的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预缴仲裁费。仲裁委员会应在确认申请人预缴仲裁费后的七日

内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在限期内补全材料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仲裁通知

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受理通知书后,应在七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及附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随同发送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

 

第十二条  递交仲裁申请的方式

当事人可以通过现场登记、邮寄或网上登记等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立案部门递交仲裁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办案秘书

(一)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由秘书处指定一至二名办案秘书。

(二)办案秘书从事仲裁程序管理的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的材料,同时提交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相关的材料、证明文件后,应将答辩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仲裁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反请求。

(二)被申请人在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反请求的具体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附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的,除被反请求人同意外,不予受理。

(四)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当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仲裁请求案的仲裁申请人。

(五)仲裁委员会认为收到的仲裁反请求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反请求人预缴仲裁费。仲裁委员会应在确认反请求人预缴仲裁反请求费后的七日内予以受理,同时将仲裁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发送反请求人,并将反请求通知书,以及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被反请求人。

(六)被反请求人应当在仲裁反请求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七)仲裁请求案与仲裁反请求案合并审理。

 

第十六条  变更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在首次开庭结束前对其请求事项提出变更申请。首次庭审结束后裁决作出之前,当事人若依据新的证据和事实提出请求事项变更申请的,经仲裁庭准许后可以变更。

(二)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其有变更仲裁请求的权利。

 

第十七条  材料提交和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被申请人人数、联系地址增加的,增加相应的份数;仲裁庭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材料的电子版本可以一并提交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  数个合同合并立案

当事人所涉争议涉及多份合同的,应一案一立;但同时符合下列

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一)多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

(二)多份合同涉及共同的法律关系。

(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四)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第十九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 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条  仲裁申请、反请求的撤回

(一)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反请求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是否同意,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费预缴与退回

(一)申请人申请仲裁和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均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规定预缴仲裁费。当事人的请求争议金额不明确的,或者仅提出确认请求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请求所涉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争议金额并计算仲裁费用。

(二)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三)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预缴仲裁费的,视为未申请仲裁、仲裁反请求。

(四)同意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的,预缴的处理费不予退回,预缴的受理费按下述方法处理:其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预缴的受理费全部退回;仲裁庭已经组成但尚未开庭审理的,预缴的受理费退回50%;仲裁庭已开庭审理的,预缴的受理费不予退回。

 

第二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的追加

(一)仲裁庭组成前,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当事人可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案件当事人。追加案件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委员会重新发出的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的相关要求继续仲裁程序。

(二)在仲裁庭组成后,除双方当事人及欲被追加为案件当事人的一方达成书面一致同意的意见外,仲裁庭对于追加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  委托代理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名册

(一)仲裁委员会制定有仲裁员名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

(二)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从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的形式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从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当事人未能按前述规定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的,由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从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从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提名一至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或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提名一至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提名的首席仲裁员名单中有一名仲裁员相同的,该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仲裁员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该重名人选中确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前述规定共同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案件申请人方/被申请人方为两人及两人以上的,申请人方

/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申请人方/被申请人方未能就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申请人方/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提名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申请人方/被申请人方未能就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四)被选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因健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特殊仲裁费的预缴

当事人选定居住、工作在上海市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该仲裁员因审理案件而发生的差旅、食宿等合理费用。如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前述费用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的信息披露

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向当事人披露。

 

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仲裁员认为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3.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应材料。

(三)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后才知悉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回避申请,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首次开庭后不再开庭的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回避申请。

(四)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其他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

裁员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均有权对回避申请发表意见。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的,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提出不再参与该案仲裁审理的,该仲裁员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庭的仲裁员。前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主任或仲裁委员会集体的决定是终局的,并且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庭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因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更换:

1.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

2.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

3.仲裁员回避;

4.可能影响正确公正审理的其他情形,并由主任决定的。

(二)主任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或

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正确履行职责的,可以主动更换。主任作出更换决定前,仲裁庭的全体成员和当事人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三)当事人以仲裁员依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所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更换仲裁员的,应当自知晓披露事项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提出更换申请。未按照前述规定提出更换申请的,不得再以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更换。是否更换仲裁员由主任决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方应当在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被更换的仲裁员是由主任指定的,则由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五)重新组成仲裁庭后,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已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仲裁庭重新组成的,案件的审理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二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

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且提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双方当事人,并经庭审或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是否采信,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专家报告及鉴定意见

(一)当事人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出咨询或鉴定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

或自然人。

(二)专家或鉴定机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缴咨询/鉴定费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咨询或鉴定。咨询/鉴定费的最终承担,由仲裁庭在裁决时作出决定。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专家或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所涉争议存有关联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对需要咨询或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应提供而未提供与咨询或鉴定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致咨询或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专家报告或鉴定意见应由仲裁委员会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专家或鉴定人出席庭审,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其报告或意见作出解释。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专家报告或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专家或鉴定人提问。专家或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三十五条  质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办案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经仲裁庭同意。

 

第三十六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或)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态度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四)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

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章  开庭审理

 

第三十七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四)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评议。

(五)仲裁庭为提高案件的审理质效,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相应的安排。

 

第三十八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四十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缴上述费用。未预缴的,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

 

第四十一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

案件合并审理:

1.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3.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

4.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四十二条  合并仲裁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仲裁案件合并的具体程序。

 

第四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首次开庭的通知书应在开庭日的十日前发送双方当事人。

(二)首次开庭的日期,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通知书的发送时间不受上述第(一)款限制。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日的五日前向仲裁庭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四)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的,开庭通知书的发送时间不受上

述第(一)款限制。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三)未经仲裁庭准许,当事人参加庭审迟到半小时以上的,可视为缺席该次庭审,相应法律后果参照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开庭程序

(一)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当庭承诺将遵循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及时地履行仲裁员职责。

(三)开庭审理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出示证据、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六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也可以采用对庭审进行视频录音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文字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文字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方的当事人承担。

(七)采用视频录音录像方式进行庭审记录的,须庭审前特别告知,庭审结束后无须签名或盖章。

 

第七章  调解与和解

 

第四十七条 调解原则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主持调解。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可能或调解时间过长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应终止调解。

(二)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调解过程不做记录。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调解之后的仲裁

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仲裁庭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

(四)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准许。

 

第四十八条  仲裁各阶段的调解与和解

(一)双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已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据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并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具体程序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由主任指派专人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仲裁庭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三)仲裁庭组成后的调解

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主持调解。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四十九条  案外人参加调解

经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案外人可以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的,经仲裁庭准许且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一致书面同意的,该案外人可增加为案件的当事人,并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第五十条  调解的结果

(一)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对于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完毕的,双方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署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笔误或者计算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自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要求仲裁庭补正。调解书的补正决定书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

(四)双方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或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恢复到调解前的仲裁程序。

 

第八章  决定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决定应当根据仲裁庭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的,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决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决定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三)如果在仲裁庭组成前,仲裁委员会已经就相关程序事项作出决定,不影响仲裁庭经审理后发现不一致的事实及证据后重新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提出延长审限申请,经主任批准的,可以适当延长。

(二)上述期间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价、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期间。

 

第五十三条 仲裁裁决由仲裁庭独立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记入评议记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争议焦点、认定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的负担、履行期限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无需写明争议焦点及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五)仲裁裁决应由负责审理的仲裁庭独立作出。仲裁庭应对作出的裁决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在司法审查中予以积极配合、对结案后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必要的接待或书面回复等。

 

第五十四条  先行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或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先行裁决。

(二)当事人应当履行先行裁决,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五条  裁决书草案的校核

(一)仲裁庭应在签发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秘书处校核。

(二)在保证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秘书处可以对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秘书处的建议意见供仲裁庭参考。案件的最终裁决由仲裁庭作出。

(三)仲裁庭可向秘书处申请召开仲裁专业联席会议,并由秘书处

决定是否同意召开。会议主要讨论仲裁庭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同类案件的各仲裁庭适用法律统一问题,以及其他与仲裁业务有关的重大法律问题。会议讨论的倾向性意见供仲裁庭参考。案件的最终裁决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六条  费用的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保全费用等。

(二)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承担因办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当提出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仲裁庭裁决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工作量等因素。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责任大小酌情确定各方承担的比例。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写明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立即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决定书的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或决定书中的文字笔误、计算错误,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补正决定。

(二)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仲裁庭补正或补充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决定或补充裁决,是原裁决的组成部分。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的除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仲裁或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同样适用本章规定。

(二)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因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或变更仲裁反请求等原因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约定不适用本章规定的或者

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适用本章规定的除外。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条  简易程序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从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从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提名一至三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或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独任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提名一至三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提名的独任仲裁员名单中有一名仲裁员相同的,该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仲裁员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该重名人选中确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前述规定共同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案件申请人方/被申请人方为两人及两人以上的,申请人方/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提名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申请人方/被申请人方未能就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在首次开庭日的七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首次开庭的日期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开庭通知的发送时间,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日的三日前向仲裁庭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发送时间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或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庭组成人员。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仲裁庭重新组成的,审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审理期限

适用本章审理的仲裁案件,应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主任批准。

 

第六十四条 规则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第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适用条件

(一)当事人将国际商事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六十六条  答辩书及材料的提交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

提交书面答辩书,同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与答辩书相关的证据材料;支持其意见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七条  仲裁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仲裁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

(二)被反请求人应当在仲裁反请求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八条  临时措施

(一)当事人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临时措施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依据。临时措施的内容可以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要求一方作出一定行为及/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仲裁委员会将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具备实际可行的条件下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或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或提交依据本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

(三)临时措施交由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处理的,仲裁庭/紧急仲

裁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并通过决定、指令、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规定所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果必要,仲裁庭/紧急仲裁员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四)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当事人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必要的协助;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五)当事人对仲裁庭/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裁决或指令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之日起三日内向仲裁庭/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决定。

 

第六十九条  紧急仲裁员

(一)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应由主任及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四)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

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五)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发送当事人。

(六)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以及紧急仲裁员程序至仲裁庭组庭之日终止。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七)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

 

第七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组成程序依据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组成程序依据本规则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七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的首次开庭,应在开庭日的三十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日的十二日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发送时间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  提前开庭

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应向仲裁庭提交提前开庭的书面请求,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同意提前开庭的,发送开庭通知书的时间不受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七十三条  友好仲裁的裁决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提出请求的,仲裁庭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可仅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审理期限

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主任批准。

 

第七十五条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准据法

国际商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应适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国的法律。

 

第七十六条  规则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第十一章  关于名册外仲裁员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七条  适用条件

双方当事人均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复成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且当事人约定可以在仲裁委员会名册外各自选定仲裁员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八条  名册外仲裁员的选定

(一)当事人可在仲裁员名册内各自选定仲裁员, 也可以各自推荐一名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

(二)仲裁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应在仲裁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申请书及该名人士的信息提交至仲裁委员会。经主任确认后同意的,该名人士可以担任案件的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意的,申请该名人士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不同意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人员。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人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约定共同申请一名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应在仲裁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申请书及该名人士的信息提交至仲裁委员会。经主任确认后同意的,该名人士可以担任案件的首席仲裁员;不同意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不同意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仲裁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共同申请一名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独任仲裁员的,参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名册外仲裁员所需提交的有关信息材料

当事人申请名册外人士作为仲裁员的,一般应提交以下信息材料:

(一)外籍人士以及我国港、澳、台人士:需提供该名人士的姓名、年龄、国籍、居住地、联系方式、擅长的专业领域,并提供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以及关于本规则第八十条名册外仲裁员担任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中国人士:需提供姓名、年龄、住所地、联系方式、擅长的专业领域、职称证明,并提供学历证明、学位证明、单位证明,以及关于本规则第八十条名册外仲裁员担任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当事人或被申请成为名册外仲裁员的人士提交其他相关材料与信息。

(四)名册外人士欲担任案件的仲裁员,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并作出将公正、独立审理案件的书面承诺。

 

第八十条  名册外仲裁员的担任条件

(一)当事人申请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的,该名人士至少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之一:

1.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

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

3.曾任法官满8年的;

4.从事民商法领域的教学或研究工作,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高级职称的;

5.具有法律知识(法律或法学本科以上毕业,或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中级以上职称、职级的。

(二)仲裁委员会有权对相关人士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其他具体的要求。

(三)名册外人士担任仲裁员的,涉及回避的相关处理参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规则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仲裁语言文字

(一)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提供翻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

费用。

(三)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第八十三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本规则所称的“内”、“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超过”、“前”,不包括本数。

(二)本规则规定以日、月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以下一日开始计算。

(三)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届满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

(四)延长期间的,新期间从前一期间届满开始计算。

 

第八十四条 送达

(一)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可以采用当面递交、特快专递、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或者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

供的地址发送。

(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由仲裁委员会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在合同或其他材料中确认的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应当出具书面送达地址确认书。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的,由此产生的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五条  仲裁员签名形式

仲裁员在仲裁文书上的签名,可采用直接书写的形式,也可以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

 

第八十六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另行制订某一附属仲裁机构或者某一专业领域的仲裁规则。

 

第八十七条  未尽事项的适用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规则的正式文本

仲裁委员会公布的仲裁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九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除非另有声明,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九十条  规则的施行

(一)本规则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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