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房屋关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的继承分配原则

文章摘要:

作为遗产的宅基地房屋,分为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两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属性,根据法律规定,一位村民仅能够申请一处宅基地。但申请新宅基地的村民作为原宅基地的立基人及法定继承人,仍享有相应的权利。

案件基本事实

吴某甲5与黄某丁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吴某甲2、吴某甲3、吴某甲1三子女。吴某甲5于2002年5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1976年吴某甲5户申请建造占地0.1亩2间平房,1986年吴某甲5户拆除上述占地68平方米2间平房,建造占地90平方米2.5幢二层楼房。1992年房屋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查表载明人口为吴某甲5、黄某丁、吴某甲2、吴某甲3,房屋占地面积87平方米,核定宅基147平方米。2000年吴某甲2作为申请人在他处另行申请建造占地35平方米1间平房,建房申请审核表载明“合户情况父吴某甲5母黄某丁(已并建于吴某甲3)”。之后吴某甲3将前述二层楼房加建为三层,并对整栋房屋进行装修,但未办理三层加层审批手续。

吴某甲2、吴某甲3因对吴某甲5去世后遗留的宅基地房屋分配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要求按遗产记性分割。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建造需占用相应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属应当以房屋所在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文件中核定的人员作为房屋权利人,根据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材料记载,房屋权利人应为吴某甲5、黄某丁、吴某甲2、吴某甲3。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组织成员使用的财产,按户计算,一户村民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在经申请取得他处宅基地使用权后,便丧失了原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吴某甲2虽登记为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人口之一,但其于2000年在他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已丧失系争房屋宅基地的相应权利。被继承人吴某甲5去世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不发生继承,应当由在册人员黄某丁、吴某甲3继续使用,但该宅基地上依法建造的房屋中仍有其遗产份额,且吴某甲2虽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作为房屋的立基人及被继承人吴某甲5的法定继承人,仍可享有地上房屋的相关权益。被告提出吴某甲2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已由其以对吴某甲2新建房屋的出资进行调换,以及吴某甲5夫妻已将系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吴某甲3,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该节事实主张,本院对被告提出系争房屋应属其所有的意见难以采纳。故系争房屋应由吴某甲5、黄某丁、吴某甲2、吴某甲3各占1/4权利份额。吴某甲5已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黄某丁作为其配偶、吴某甲2、吴某甲3、吴某甲1作为其子女均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系争房屋中属于吴某甲5的份额作为其遗产由黄某丁、吴某甲2、吴某甲3、吴某甲1均等继承分割。另系争房屋作为整体,原告要求对其中属于吴某甲5的遗产份额进行继承分割,需以对系争房屋进行整体析产为前提和基础。综上,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由黄某丁占5/16权利份额,吴某甲1占1/16权利份额,吴某甲2占5/16权利份额,吴某甲3占5/16权利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占地87平方米三层楼房中的一层及二层房屋由原告黄某丁占5/16权利份额,原告吴某甲1占1/16权利份额,原告吴某甲2占5/16权利份额,被告吴某甲3占5/16权利份额。

律师意见

作为遗产的宅基地房屋,分为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两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属性,根据法律规定,一位村民仅能够申请一处宅基地。但申请新宅基地的村民作为原宅基地的立基人及法定继承人,仍享有相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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