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哪些情况下可行使对破产债务人的抵销权

文章摘要:

在破产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主体、互抵债权债务的性质、抵销权的确定及异议方式都直接关乎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债权人及管理人作为抵销权行使的主体

债务抵销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往往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的情形。在破产程序中,哪些主体可以行使抵销权?适用抵销权的互抵债权债务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抵销权应该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来确定?如何对抵销权提出异议?这些问题都直接关系到抵销权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的行使。

一、破产抵销权行使的主体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撤销。《<企业破产法>若干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由此可见,抵销权行使的主体为债权人及管理人,但管理人行使抵销权的条件是行使撤销权能够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否则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

但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中的“债权人”如何确定?凡是主张对债务人享有权利的主体即可,还是需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及审查程序方可确认其“债权人”身份?对此,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意见是债权人的身份应经债权申报、审查等破产程序方能予以认定,也就是说只有经过破产程序的认定,债权人才有权利主张抵销权。如债权人的身份未经债权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等程序予以确定,则其行使抵销权的主体条件不能满足,抵销权亦无法行使。

根据司法判例,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取得债权人地位必须经过以下法定程序:……即破产债权人的身份要通过债权申报、管理人审查、编制债权表、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等法定程序才能最终确认。

 

二、破产抵销权行使的条件

(一)互抵债权债务需在破产受理前形成,且有特殊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破产受理后,不能受让债权用于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时形成的债权原则不能抵销】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时受让的债权原则上不能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二)抵销债务到期时间以及类型不受限制

《<企业破产法>若干规定(二)》第四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受理时视为到期。在一般的民事活动中,债权只有在其清偿期届满时才予以清偿,但是由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集体清偿程序,程序终结后有关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归于消灭,如果将未到期的债权不作为到期债权一并纳入破产程序予以申报和清偿,破产程序终结后,该债权人的债权将完全得不到清偿,这明显的不合理。对于抵销权行使的过程中,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也是一样。

基于破产程序概括性集体清偿的目标,双方互负债权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等的不同,也并不会影响抵销权的实现。

 

三、破产抵销权的确认及异议方式

《<企业破产法>若干规定(二)》第四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的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撤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的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中的法理及产生的后果与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性质是一致的。

 

司法裁判观点: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得抵销。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以抵销方式进行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在破产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企业破产法>若干规定(二)》,在破产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主体、互抵债权债务的性质、抵销权的确定及异议方式都直接关乎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债权人及管理人作为抵销权行使的主体,在破产程序中发挥的作用尤为重要,在实践过程中,债权人需要对提出抵销权的时间予以特别注意,而管理人需要对于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予以注意,对债务人财产有益还是对债务人财产不受损害的界定上,需要管理人结合对《企业破产法》的理解、实务工作经验及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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