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涉及第三方金融公司出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文章摘要:

以其他合同形式,但实质上为提供融资、借款从而收取手续费、利息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法律纠纷

根据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上述修改的依据是国务院1998年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第四条,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的活动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属于依法应当取缔的范畴。

在日常的商业活动中,有许多以其他合同形式,但实质上为提供融资、借款从而收取手续费、利息的行为,对此法院如何进行认定呢?如果确认实质上为无效的民间借贷,出借方的资金能否收回?如何计算利息?

下面以一则案例来解答上述问题。

案例: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判决篇幅较长,本文节选仅事实和说理部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14年8月1日,主要经营范围为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供金融中介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外包服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依法取得相关批文后方可经营)等;原告不具备向不特定多数人发放贷款的资质。

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购易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通过X购易合作商家或其他X购易认可的渠道提交订单,分期购买所需要的标的物,标的物总价款为10998元,分期支付总价款扣减首付款的余额为7419.45元,分十二期支付,每期618.27元;被告需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包含在月供中,服务费的月供支付期为自合同签署次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每月至少还一期,每月为160.02元。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原告为分期付款服务提供商,被告在原告旗下的X购易合作商铺或其他原告认可的渠道选择分期服务,标的物均有第三方销售商提供,由此产生的商品,物流、售后等标的物相关风险,均由被告承担。如遇问题,被告应及时与第三方销售商沟通解决,若被告于第三方销售商存在纠纷,不影响本合同项下被告的还款义务。另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各方进一步同意并确认,原告仅提供电子商务服务,原告并非标的物或服务的提供方,不对标的物或服务承担任何售后保障服务。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预期借款本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逾期本息清偿之日止。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款项、服务费达10日以上,原告可通过书面等形式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被告全部未偿还价款在本合同解除起3日内付清。

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在太原市××区博海通讯店购买苹果手机一部,原、被告签订《X购易买卖合同》后,由被告向商户支付首付款3578.75元后,原告代被告支付手机款5499元至太原市××区博海通讯店,商户即向被告交付了手机,之后由被告分12期向原告返还7419.25元(含手续费160.02元)。截至庭审当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任何一期款项。

另查,原告诉四川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太原市××区博海通讯店(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粤0391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太原市××区博海通讯店在2019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8项明确写明,因借款用户未能按时归还原告或其他合作资金提供方借款,用户与原告或其他合作资金提供方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方或者其他合作资金提供方自行承担风险并解决相关争议,与第三人无关;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项写明,原告有权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及自身业务规定,对第三人所提供的借款申请中的各项资料进行审核,并有权独立决定是否接受借款客户的借款申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X购易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仅提供电子商务服务,原告并非标的物(即本案苹果手机)的提供者,也不对标的物承担任何售后保障服务,原告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亦不承担卖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购买华为手机,原告代为支付手机价款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期偿还手机价款的行为,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并且,太原市××区博海通讯店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等手机购买者系借款用户,借款用户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而与原告发生的争议,由原告自行承担风险并解决。因此原、被告之间名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因原告的经营范围并无对外发放贷款的业务,其并不具备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借贷业务的资质,故原告向被告等众多手机购买者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易购买卖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对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手机价款5499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赔偿,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前海XX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本金549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5499元为基数,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前海XX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25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受理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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