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欠债是否一定属于共同债务

文章摘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共同债务

在以往的传统观念中,如果夫妻一方借钱不还,则构成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妻中的另一方索债,或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回自己借出的钱款。由此造成许多离婚夫妻间突然冒出大笔债务,或者一方亡故后债主上门讨债的情况。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后,这种情况比以往变得更加复杂。法律明文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诉讼中关键在于另一方举证债务的用途。

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对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则需要对方二人均在借条上签字,防止对方以离婚转移财产赖账的事情发生。

其实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就已经对该类现象有了指导性的判定。下面是律师推荐发生于2016年,该解释出台前1年多的一份判决,以便于读者对夫妻共同债务由更深的理解。

案例: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妻子部分知情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陶某与马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陶某与被告马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杰,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77,000元;2.被告马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计算基数及期限分别为:(1)40,000元,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2)40,000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3)60,000元,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4)80,000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5)60,000元,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6)60,000元,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7)40,000元,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8)30,000元,2014年7月19日至实际还清日;(9)40,000元,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10)27,000元,2015年6月4日至实际还清日止;3.被告马某某按日利率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清日,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期分别为:(1)40,000元,2014年5月6日;(2)40,000元,2014年5月25日;(3)60,000元,2014年7月19日;(4)80,000元,2014年7月30日;(5)60,000元,2014年7月28日;(6)60,000元,2014年10月23日;(7)40,000元,2014年11月3日;(8)40,000元,2014年8月4日;4.被告姚某某对第1、2、3项被告马某某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是上海港务局的一个下属公司的同事,大约在2008年认识,一年后被告马某某跳槽,后来投资过物业公司,在宝山区买卖二手车等。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一直关系很好,常常在一起吃饭。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马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0次,金额共计477,000元,每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但被告马某某从未归还过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某依法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马某某、姚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已离婚,但仍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姚某某辩称,不同意对原告诉称的债务承担责任,理由是:1.被告姚某某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并不知情,不认可被告马某某曾向原告借款;2.即使被告马某某确曾向原告借款,被告马某某也从未将这些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将借款认定为被告马某某的个人债务;3.原告诉称的多笔借款,转账金额都是借条金额的一半,明显不合理,故应以实际转账金额作为借款金额。被告姚某某陈述,两被告在2009年就因被告马某某赌博而离婚,2013年因考虑到小孩才选择复婚,复婚不久,被告马某某又长期在外不归,与第三者有婚外情,且未改掉赌博恶习,故2015年10月再次协议离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8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8张、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被告姚某某依法提交了两被告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居委会证明、承诺保证书、第三者发在网上的照片截屏、被告姚某某的银行卡明细。

因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姚某某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姚某某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保证书、照片截屏,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该组证据均与被告马某某是否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程度,属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非关联性问题;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马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按时间顺序分别为:2014年3月6日借款40,000元,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2014年3月25日借款40,000元,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5月24日;2014年4月19日借款60,000元,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2014年4月30日借款80,000元,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7月29日;2014年5月28日借款60,000元,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7月27日;2014年6月23日借款60,000元,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2014年7月3日借款40,000元,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日;2014年7月19日借款30,000元,借据遗失;2015年5月4日借款40,000元,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2015年6月4日借款27,000元,借据遗失。以上借款中,2014年7月3日有17,000元是由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姚某某;除2014年7月19日、2015年6月4日两笔借款无借据外,其余借款对应的借据上均载明,借款月息为2.0%,如发生逾期,借款人愿意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外,另每日承担按未还款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支付责任。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2009年4月,被告马某某向家人出具承诺书及保证书,表示因为其玩牌欠了债,使家人将房子卖掉为其还债,其意识到错误,现保证今后坚决不再玩牌,以后马某某个人所借款与姚某某无关。2009年7月两被告第一次离婚,2013年10月复婚,2015年10月再次离婚。

关于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实际借款金额应以转账或取现为准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均有对应的银行卡交易取款记录或转账记录,其中8笔借款可结合借据证明借款金额,2笔借款有银行卡转账记录直接证明借款金额;而被告姚某某对其辩称意见并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所负的借款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17,000元直接转账到被告姚某某名下的借款:被告姚某某虽辩称并不知情,但根据其陈述,其已将17,000元实际用于归还被告马某某的信用卡欠款及小额贷款,故从实际支配来讲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其余借款:本院认为,配偶一方如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配偶一方不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本案中,从借款合意来看,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均是由被告马某某出面所借,原告也未将被告马某某借款的情况告知被告姚某某,故两被告并无共同借款的合意;从借款用途来看,两被告曾于2009年7月离婚,2013年10月复婚又于2015年12月离婚,结合两被告原经常居住地居委会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可以证明两被告复婚后也是长期分居。而本案借款债务发生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两被告分居期间,可推定被告马某某并未将该段时间内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除17,000元直接转账到被告姚某某名下的借款外,其余借款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马某某个人承担。

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477,000元,其中8笔已届期,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另2笔没有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截止日为被告马某某公告送达期满的2016年6月23日,现原告要求返还,依法亦予支持。

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有8笔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期利率为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按24%年利率计算该8笔借款的借期利息,应予支持。该8笔借款的借期利息分别为:2014年3月6日40,000元的利息为1,600元;2014年3月25日40,000元的利息为1,600元;2014年4月19日60,000元的利息为3,600元;2014年4月30日80,000元的利息为4,800元;2014年5月28日60,000元的利息为2,400元;2014年6月23日60,000元的利息为4,800元;2014年7月3日40,000元的利息为3,200元;2015年5月4日40,000元的利息为2,400元,以上借期利息共计24,400元。

其余2笔借款,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该2笔借款的借期利率或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自借款之日开始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酌情自原告催告被告马某某的合理期限届满次日2016年6月24日起,以2笔借款共计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对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在8笔借款中约定,如发生逾期,被告马某某除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外,还需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马某某逾期未还借款,原告有权选择主张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自该8笔借款期满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

对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马某某的借款中有17,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虽已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债务进行过处理,但被告姚某某仍应对该笔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其余借款,均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某某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借款477,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借期利息24,400元;支付原告陶某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率;

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以下八笔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被告姚某某对本判决中被告马某某应负的以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返还借款17,000元;支付借期利息1,360元;支付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五、驳回原告陶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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