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一方购买的房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文章摘要:

法律并无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故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按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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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单方购买房产的产权应该如何认定?是属于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法院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单方购买的财产、个人的房产增值部分不能视为共同财产为由,依法认定案涉三套房产属于被告白某的个人财产,同时以原告黄某打理财产多年且从保护妇女角度出发,判令被告白某给付原告黄某补偿款2万元。

法院查明,黄某(女)与白某(男)于200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至2020年1月。同居期间,双方的工资卡各自保管使用。2006年4月,白某出售其一套自有房产并加价1.5万余元购置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的房屋一套,连同白某此前名下的另一套房产一并交由黄某打理出租、维护。后白某于2020年又通过贷款方式购置房产一套用于自住,产权登记信息为白某单独所有。现黄某以与白某同居15年已经形成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分割上述两套出租房产和一套自住房产的增值部分共计138.2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15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双方同居期间经济各自独立。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单方购买的财产、个人的房产增值部分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白某名下的两套出租房产和一套自住房产,产权登记信息为被告白某单独所有,且原告黄某无证据证明有出资情况,故黄某主张要求分割三套房产的增值部分或者按比例分割房产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虑黄某在与白某同居期间,帮助白某打理房产多年获取了收益,法院酌情由白某给付原告黄某补偿款2万元。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同居期间添置财产不宜简单认定为共有

法官庭后表示,从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存在诸多差异。除约定外,在婚姻持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同居期间双方的财产相对独立,不能够直接推定为共同所有。同时,夫妻是第一序列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相互继承遗产,同居关系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且没有权利要求相互继承遗产。

虽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为了保护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法律设置了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民法典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因此,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认定及分割问题,应充分考虑双方的经济关系、对共同生活的贡献、在取得财产中的作用、同居的时间以及公序良俗等因素,而不能简单地认定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还是个人所有。具体而言,同居期间双方财产分割基本原则有:

第一,约定优先原则。法律首先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思,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优先处理,即双方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二,无约定的,实行“谁购买归谁所有”原则。同居期间的共同行为所得财产如共同经营收益、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共同创造的智力成果,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一方的工资奖金收入、继承财产、生产经营收益、自有房产等个人所得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是其个人财产的,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三,赠与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则。即同居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第四,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原则。具体分割财产时,充分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此外,由于同居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配偶人身关系,因此不存在因为同居关系而发生的人身性质的权利变化。也就是说,如果同居期间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无须负抚养义务;非法同居的双方互不享有继承权。

本案中,案涉的三套房产均登记在白某名下,其中两套系白某自有房产,一套系同居期间白某自行贷款按揭购买,双方对上述房产未约定归属,且黄某无证据证明有出资情况,根据“谁购买归谁所有”原则,黄某无权要求分割三套房产的增值部分或者按比例分割房产。同时,从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原则出发,且考虑黄某替白某打理房产多年并获取了收益,法院酌情由白某给付黄某补偿款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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