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夫妻在国内离婚的法律问题

文章摘要: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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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指引

登记在外籍夫妻一方名下的中国境内房屋权属认定,如果双方没有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且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美国公民,对案件的实体判决需要适用美国法,而原告又没有将美国法作为需要查明的事实向受诉法院提供,其要求适用中国法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明显具有规避其本国法适用的目的,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均为第二代美籍华人,2001年在美国登记结婚。2002年,被告张某在由公司派驻中国期间,在中国购得外销商品房一套,房产证上记载的产权人为被告张某。2007年,原告黄某来华,向房产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依据中国法律,确认被告张某所购的商品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原告黄某提供了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张某结婚时间、起诉时仍为夫妻以及被告张某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副本、发票等。被告张某委托律师到庭应诉,对于原告黄某所述其与原告黄某具有婚姻关系以及自己购房情况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均为美国人,婚姻缔结地为美国,在中国无固定住所,因此,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国际私法的属人原则,适用当事人国籍国法律,而不应适用中国法。不同意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情况及理由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美国公民,对案件的实体判决需要适用美国法,而原告黄某又没有将美国法作为需要查明的事实向受诉法院提供,其要求适用中国法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明显具有规避其本国法适用的目的,因此,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是:判断被告张某名下位于中国的房屋是否属于被告张某与原告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虽然这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系属首先是物之所在地法,但根据物之所在地法只能是根据讼争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记载,认定被告张某为房屋所有权人。连提起诉讼的原告黄某本人都知道,要认定涉讼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适用中国的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可见,解决本案争议的系属并非"物之所在地法",找准案件涉及的冲突规范才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没有形成合意,本案的系属应当首先考虑双边冲突规范系属中的最密切联系地法的适用。虽然本案标的物在中国,但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均为美国,双方没有就选择适用法律问题形成合意,当事人在中国并无固定住所地,不可能长期在中国居住,因此,一方当事人要求适用中国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也不符合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地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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