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居住在加拿大、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的当事人去世后,因继承人或者主要遗产在中国,需要在中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继承问题的案件。这时候就需要考虑法律适用的问题。因各国法律对于继承人、份额可能存在较大差异,适用不同国家法律对于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

各国法律对于继承人顺位和份额规定存在差异
我们办理过一些长期居住在加拿大、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的当事人去世后,因继承人或者主要遗产在中国,需要在中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继承问题的案件。这时候就需要考虑法律适用的问题。因各国法律对于继承人、份额可能存在较大差异,适用不同国家法律对于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
如日本民法典第762条规定:“(1)夫妻一方婚前拥有的财产或者婚姻中以自己的名义获得的财产,为其独有的财产(称作‘夫妻一方单独拥有的财产’);(2)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则认为是共同拥有的财产。”
又如德国民法典第1363 条财产增加额共同制规定:
(1)配偶双方不以夫妻财产合同另有约定的,他们系按财产增加额共同制这一财产制。
(2)夫的财产和妻的财产不成为配偶双方的共同财产;前半句的规定也适用于配偶一方在结婚后所取得的财产。但财产增加共同制终止的,配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增加额被加以均衡。
第1931条 配偶的法定继承权规定:
(1)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有资格作为法定继承人,在和第一顺序直系血亲一起继承时,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一,在和第二顺序直系血亲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继承时,继承遗产的一半。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和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继承的,生存配偶也从遗产的另一半中获得依1926条本来会归属于该晚辈直系血亲的应有部分。
(2)既无第一顺序直系血亲或第二顺序直系血亲,亦无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生存配偶获得全部遗产。
我国对于涉外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在涉外案件中,应先按照法律规定确认是否有管辖权和准据法。解决法律适用冲突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需满足“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三者之一具有涉外因素,具体到遗产继承纠纷,常见情形包括:
- 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在外国;
- 继承人(如配偶、子女)为外国公民或经常居所地在外国;
- 争议遗产为位于外国的动产或不动产(不动产需优先适用所在地法律);
- 导致继承发生的法律事实(如被继承人死亡、遗嘱订立)发生在外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该条款明确区分“动产继承”与“不动产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
- 不动产继承:无论被继承人经常居所地何处,均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如本案中若涉及中国境内房产,需适用中国法律);
- 动产继承: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为原则,因动产具有流动性,其与被继承人经常居所地的联系更为紧密,适用该地域法律更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更有利于保护遗产管理与继承人权益。
故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动产的继承,应当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
案例:被继承人在日本去世,动产适用中国法,不动产适用日本法
一、案件基本事实
- 当事人关系:被继承人郑X与沈某于201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郑某某、王某某系郑X父母。
- 关键时间与地点:2015年7月13日,郑X在日本病故,生前未立遗嘱;其户籍地上海杨浦区户口于2015年12月因报死亡注销,沈某现住日本。
- 核心财产线索:
- 郑X名下:中国银行账户(2017年6月20日余额49.37元)、建设银行信用卡(无存款);
- 沈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2015年6月20日余额848.26元,曾有30.4万、37.8万理财产品及41.6万日币存入)、支付宝账户(2015年6月24日余额1021.61元)、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12月31日余额2.299万,2013年有郑某某转账5万、曹XX(沈某母亲)转账33.36万及现金1.64万,后用于理财,2014年2月6日余额为0);
- 其他:曹XX曾交付沈某两笔日币(97.5万、98.1万),沈某称系借款,郑某某、王某某主张为遗产;双方认可郑X医疗费花费200万日币,但对支付主体存在争议。
二、原告诉求(郑某某、王某某)
- 一审诉求:对郑X死亡当天沈某名下以下财产析产,继承其中属郑X的部分:
- 中国银行账户余额848.26元、账户内30.4万及37.8万理财产品、现金存入的41.6万日币;
- 沈某母亲曹XX交付的97.5万日币、98.1万日币;
- 支付宝账户余额1021.61元。
- 上诉诉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全部诉求;主张一审错误认定沈某35万为理财款,沈某未证明存款含婚前财产,其名下日币应析产继承。
三、被告答辩(沈某)
- 一审答辩:
- 36万系母亲曹XX委托理财,本息40万已归还;
- 已举证证明存款含婚前财产,日币有重复计算,200万日币用于郑X治疗费;
- 上诉答辩:
- 本案为涉外继承,郑X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日本,动产继承应适用日本法律;
- 依日本民法典,其名下款项属个人财产,非郑X遗产;
- 认可郑某某夫妇2014年10月赴日但未共同居住,辩称自身无存款,借款用于郑X治疗,郑X单位200万日币捐款在己方处。
四、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 法律适用:适用中国《继承法》,认定郑X系中国公民,国内遗产按中国法律处理。
- 财产认定与分配:
- 郑X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余额归郑某某、王某某各半;
- 沈某名下中国银行、支付宝账户余额及人民币钱款归沈某所有,沈某需支付郑某某、王某某每人5万元;
- 不支持郑某某、王某某对三笔日币的析产诉求(无证据证明钱款仍在沈某处),认可其放弃沈某名下上海房产继承的权利。
(二)二审判决
- 法律适用纠正:本案为涉外动产继承纠纷,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适用郑X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日本法律),纠正一审法律适用错误。
- 财产认定:
- 曹XX交付的97.5万、98.1万日币及35万理财款,依日本民法典第762条,属沈某个人财产;
- 沈某名下848.26元、41.6万日币、支付宝余额1021.61元,及30.4万、37.8万理财产品扣除35万后的部分,属夫妻归属不明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
- 最终判决:维持一审财产分配结果(酌情分配金额合理),驳回三方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万元,由郑某某、王某某与沈某各负担59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