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文章摘要:

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是否有效?可向甲、乙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属于无效约定?

合同纠纷

在民事诉讼中,确定管辖法院是诉讼流程的第一步。只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才会接收起诉材料并立案,虽然法律有规定无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实务中明确无管辖权的法院一般不会受理。

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称为协议管辖,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彼此纠纷的管辖法院,但不能超过列举的五地,否则约定无效。且需符合协议管辖的惟一性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在选择纠纷管辖法院时,需在可供选择的法院中作出择一确定的选择,不能选择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有的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或者“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法院立案庭看到这样的约定,认为属于无效的协议管辖,从而不予受理,或将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

其实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即有答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

也即是说该约定管辖有效,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需要提醒的是,有的合同双方约定“可向甲、乙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该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一般认为属于无效约定,需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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