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

文章摘要:

公房动迁征收中的同住人享受过福利分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的政策依据,认定居住困难户特困户的标准,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

公房动迁

律师注:

在公房动迁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案件中,实际居住过且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户籍人员是否符合同住人标准,是否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当初的福利分房是否解决了居住问题,获得福利分房后是否仍属于居住困难。若福利分房的面积较小,在当时仍属于居住困难的,则不属于“他处有房”,仍可认定为目前动迁公房处的同住人。

 

 

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

(1991年4月2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且自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分期分批解决上海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到本世纪末,上海市市区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问题的目标是:人均居住面积3.5平方米及以下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得到解决。人均居住面积3.5平方米以上至4.0平方米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大多数得到解决。1991年至1993年,解决1990年末人均居住面积2.5平方米及以下的居住特别困难(以下简称居住特困户)。

第三条凡在本市工作和生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不论租住公房、自住私房、租住私房的居住困难户,均属解困对象。

第四条解决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继续贯彻“职工住房困难由职工单位负责解决”的原则,职工和退休职工的住房困难,由职工和退休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条解决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户主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不是户主的年大结婚家庭成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六条根据“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的原则,居住困难户应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分别通过购买平价房(按综合造价出售的住房)、优惠价房和认购住宅建设债券等办法,取得住房的产权或使用权。

第七条支持和鼓励本市企事业单位和职工,采取互相合作的形式,组建住宅合作社,共同筹资建房,解决住房困难。个人合作建房建设的住宅,免缴建筑税、营业税和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八条对于有建房资金、而无房源的单位,可购买由本系统或市、区房产开发部门提供的平价房,据此落实居住特困户所需的房源。
对于无建房资金、又无房源的单位(以下简称双困单位),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凡企事业单位除在本系统范围内调剂外,可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购买由市、区房产开发部门提供的平价房,据此落实居住特困户所需的房源。

第九条市、区、县房产开发部门,每年必须向上海市住房委员会提供上一年销售量10%的平价房房源,由上海市解决居住特困户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解困办)统一安排,专项用于解决居住特困户的住房问题。

第十条解决居住特困户的房源要专房专用,遵照既定的工作程序,切实做好解困工作。各单位要贯彻执行《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无归属的社会居民的住房困难,由所在地的地区政府参照本办法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解决居住特困户的住房问题,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统一领导,市解困办负责实施,做好解困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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