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浦区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

文章摘要:

本区签约比例确定为不低于85%,折算单价由区政府按照具体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使用的政府定价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确定

上海动迁数砖头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区实际,现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关于旧城区改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比例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本区签约比例确定为不低于85%

二、关于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涉及的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系数、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按期签约、搬迁奖励费、折算单价等标准

(一)本区确定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0.3

(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按期签约、搬迁奖励费的标准,由区政府在具体征收地块补偿方案中一并公布。

(三)居住困难户认定按照《细则》及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核定规定为标准,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涉及的折算单价由区政府按照具体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使用的政府定价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确定。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公布。

三、关于房屋征收的启动

(一)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

因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区规划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书面告知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列入区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后,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征收范围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及区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列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后,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因其他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区政府将房屋征收目的和拟征收范围报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细则》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范围确定并列入区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后,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拟定、论证及听证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及征收地块具体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报区政府。区政府组织区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天。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政府法制办、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区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及街道、居委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三)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房屋的筹集

征收决定作出前,区财政、区建设部门根据房屋征收地块的不同性质,做好房屋征收资金筹集工作,并出具房屋征收资金到位证明。区建设部门做好安置房源筹措工作,并出具安置房源到位证明和房源清册。房屋征收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街道等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区政府。

(五)保留保护相关工作

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前,区规划、区房管、区文化部门全面梳理项目范围内的保留保护建筑,提出在征收过程中的保护性工作举措,纳入征收管理范围。

(六)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

房屋征收决定由区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50户以上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四、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或者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的同意比例达到90%以上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将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在市估价师协会网站上发布,接受估价机构报名,并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5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张贴公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进行投票,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以得票多少的顺位确定估价机构,也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估价机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将确定的估价机构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市估价师协会网站上予以公告。

五、关于补偿结果公开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将房屋征收补偿结果情况输入信息管理系统,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开,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进行查询。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0月26日区政府发布的《黄浦区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黄府规〔201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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